高邑县某某农业工程有限公司、高邑县某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民申43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邑县某某农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邑县北二环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立,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邑县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邑县城某大街。
法定代表人:郭某利,经理。
再审申请人高邑县某某农业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邑县某建筑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2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未依申请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导致无法鉴定。某公司没有提供书面建筑施工合同,不足以证明某工程公司欠其工程款、实际施工量、工程合格、企业资质等问题。本案认定事实不清,应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中申请人某工程公司仅申请鉴定加盖印章的时间,且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可以说明某工程公司是认可被申请人某公司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法院调取非导致本案无法鉴定的关键,某工程公司的主张不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某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高邑县某某农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曲大鸣
审判员 张新峰
审判员 宋 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