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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璇,保定某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王军立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02
浏览量:835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冀06民终19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璇,女,汉族,20xx年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杰,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某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某路1xx号x号车间。

法定代表人:许某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杰,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立,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某路xxx号。

负责人:邢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南,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刘某璇因与上诉某保定某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保定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国某保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691民初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璇上诉请求:在维持原判的基础上增判6,095.36元,由保定某公司、中国某保公司给付;上诉费由保定某公司、中国某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在第七页中间部分“刘某璇主张的重症室费用288元,重症监护护理费1,010元,术后护理费2,800元,营养品、食品1,997.36元,因其票据出具单位非相关医疗机构,亦无相关医嘱予以佐证,故其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此认定违背相关法律的规定,否定了客观存在的法律事实侵害了刘某璇的合理权益,实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结合2019年8月6日北京xx急诊抢救中心出院诊断证明以及相关医嘱,在重症监护期间的费用应予支持。具体如下:在重症监护期间的护理费1,010元,是医院安排的,经过培训的护工费用,具有票据证明,应予支持;术后护理费2,800元,是受害人术后必用品,是医生亲自安排和购买的,应予支持;在重症监护室的用品288元,是医院根据护理需要安排使用的,应予支持;在重症监护室内,营养药品、食品1,997.36元,均由特护室的人员按医嘱直接购买,应予支持。以上四笔费用合计为6,095.36元,均属刘某璇在重症监护室发生的费用,均由医院直接采购的。原审法院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定,与客观事实相悖。

保定某公司辩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蜘蛛塔设备是经过国家安全机构检验的合格产品,正常规范使用是根本不可能受伤的。刘某璇是成年人,其在参加蜘蛛塔活动前,对活动规范动作是明知的,仍然未按照规范动作进行活动是导致其受伤的主要原因,其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体育娱乐项目不需要专门培训,只需要遵照场馆的基本要求和简单操作即可。蜘蛛塔共计128根绳子,即便少一根对于整体的安全性没有什么影响,另外国家对于现场的管理员没有规定,也不需要教练资格,公司依法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合法经营,没有过错。蜘蛛塔本身由生产厂家的人安装、调试和验收合格,并出具合格证书,事发时仅为营业的第二天,因此无需进行检测和验收。上诉人所诉理由均不成立。

中国某保公司述称,请求维持原判,我公司限额是5万元,不应超过5万元。

保定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691民初60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刘某璇全部144,325.74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刘某璇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案由应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而非笼统的定为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对案由定性错误,导致其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均出现偏差,导致判决结果错误。2、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之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其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安全服务协议》注明了蜘蛛塔项目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且刘某璇进入运动场地前已签署该协议,场所入口处悬挂有《必读须知》、《蹦床必看》、《安全提示》等提示牌,现场循环播放安全视频,刘某璇活动之前进行了热身活动且有工作人员指导,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要求保定某公司对刘某璇是否掌握动作要领进行检验,确保其掌握动作要领后再进行游玩,实属强人所难,刘某璇作为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在进行各种学习之后依然用错误的动作进行游乐活动,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刘某璇存在过错,应该自己承担损害结果责任。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来确定责任而非第6条。5、刘某璇做为成年人在被明确告知蜘蛛塔有危险性的情况下,不遵守相关要求,违反动作要领,导致其受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其向上诉人提出索赔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其诉求。

刘某璇辩称,本案案由正确,本案不属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刘某璇是在使用保定某公司的游乐设施,因该游乐设施一根绳子断掉,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刘某璇受伤,并非是在保定某公司娱乐场所内部的公共场所的普通的监管义务。

中国某保公司述称,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刘某璇增加的诉讼请求。

刘某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保定某公司、中国某保公司赔偿刘某璇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0,511.10元;2、诉讼费由保定某公司、中国某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3日下午2时许,刘某璇在保定某公司的某实验室蜘蛛塔上躺落时,直接落地摔伤,造成其胸椎爆裂性骨折和腰椎爆裂性骨折。事发后,刘某璇被送到保定xx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6,773.25元;因其伤势严重,刘某璇转至北京xx急救中心治疗,住院18天,花去救护车费2,500元,医疗费126,552.49元,急诊费70元,打印病历费120元。2019年8月6日,北京xx急救中心出具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需一个护理。保定某公司在中国某保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该保险约定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刘某璇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刘某璇提供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其在保定xx医院花费医疗费为6,773.25元,在北京xx急救中心医疗费为126,552.49元,急诊费70元,打印病历费12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为133,515.74元。刘某璇主张的重症室用品288元,重症监护护理费1,010元,术后扩具费2,800元,营养药品、食品1,997.36元,因其票据出具单位非相关医疗机构,亦无相关医嘱予以佐证,故其主张不予以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刘某璇在保定xx医院住院6天,在北京xx急救中心住院18天,共计住院治疗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其伙食补助费认定为2,400元(24天×100元)。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本案中,依据北京xx急救中心出具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需一个护理,确定刘某璇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24天,再加30天,即54天;刘某璇主张其护理人员工资按8,000元计算,提交了劳动合同、月工资证明、请假条,但未有工资卡流水或完税证明予以佐证,故按照2019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947元计算,刘某璇的护理费用为5,910元(39,947元/365天×54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刘某璇主张救护车费2,500元,其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结合刘某璇两次住院治疗情况,及其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故其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认定本案中刘某璇的损失为:1、医疗费133,515.74元;2、伙食补助费2,400元;3、护理费5,910元;4、交通费2,500元,合计144,325.7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保定某公司作为游乐场所的管理者,不仅应将游玩的注意事项告之刘某璇,还应对刘某璇是否掌握动作要领进行检验,保定某公司虽然主张下落时应双手展开,身体呈“大”字状态,但从现场视频可以看出刘某璇也张开手,是否达到保定某公司所要求的“大”字状态,保定某公司作为游乐设施的管理者应当在确保刘某璇掌握动作要领之后,再让其进行游玩,故保定某公司该主张,并不能足以免除其责任,保定某公司应当对刘某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保定某公司在中国某保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依据该保险约定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中国某保公司在公众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璇医疗费50,000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5,910元,交通费2,500元,共计60,810元,再扣除免赔10%,即6,081元,中国某保公司应赔偿刘某璇各项损失54,729元;保定某公司应当赔偿刘某璇各项损失89,596.74元。中国某保公司主张蜘蛛塔最上层缺少一根绳子,导致此项运动风险性增高,其不应承担责任,因依据保定某公司提交的合格证及现场视频,无法确定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系蜘蛛塔最上层缺少绳子所致,故中国某保公司该主张,无证据予以支持,不予支持。判决:保定某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刘某璇各项损失共计89,596.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刘某璇各项损失共计54,7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756元,由刘某璇负担177元,由保定某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79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北京xx急诊抢救中心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载明患者配带胸腰段支具下床适当运动,避免胸腰段的剧烈运动,胸腰段支具固定时间3-6个月。

本院认为,保定某公司经营的“蜘蛛塔”游乐项目,从高处坠落通过某带区缓冲落到防护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关于保定某公司提出其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刘某璇系违反“双手展开、身体呈大字状态”的动作要领导致受伤,其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意见,保定某公司提交的《企业项目工艺标准》中关于室内蜘蛛塔的每层某带分布为纵横向各16条,事故现场视频显示蜘蛛塔最上层缺少一根某带且刘某璇也张开了手,保定某公司对“蜘蛛塔”游乐设施缺少一根某带以及可能造成的高风险性,未对刘某璇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保定某公司虽提交了产品合格证但没有提供相关的技术参数,不足以证明该设备底层护网的张力、垫层的厚度等符合国家制定的相关标准,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刘某璇提出应增判6,095.36元的上诉意见,其中术后扩具费2,800元有假肢医疗用品公司出具的发票且有医嘱予以佐证,予以支持;重症室用品288元,重症监护护理费1,010元,营养药品、食品1,997.36元,一审法院以票据出具单位非相关医疗机构且无相关医嘱予以佐证为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某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保定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691民初6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刘某璇各项损失共计54,7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撤销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691民初6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保定某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刘某璇各项损失共计89,596.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保定某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刘某璇各项损失共计92,396.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7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20元,共计5,276元,由刘某璇负担177元,由保定某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彦威

审判员  钱 娜

审判员  郑 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林冠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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